稅務總局修訂出台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2912 月
稅務總局修訂出台《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為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稅務行動」之一,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簽發第34號稅務總局令,公佈了將於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據瞭解,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推動依法行政、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早在2001年2月17日,稅務總局就印發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十多年來,各級稅務機關在實踐和制度方面做了大量探索,取得了豐富經驗,稅務總局決定對試行辦法進行修訂完善,在省以下稅務機關正式實施。
據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有關負責人介紹,由於重大稅務案件涉案金額較大、案情複雜、涉及面廣,案件處理結果可能產生較大的政治、經濟、法律和社會影響,因此,這類案件在作出決定之前,必須經各級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同時,健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制度也是稅務總局完善內控機制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有利於監督、規範各級稅務局稽查局的行政執法權。
重大稅務案件的範圍是: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根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督辦的案件,應司法、監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需要審理的案件,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組成,實行主任負責制。審理委員會成員改以往的部門負責人個人制為單位制,有利於發揮業務部門的集體智慧,確保及時審理重大稅案。
重大稅務案件採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能夠達成一致意見的適用書面審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適用會議審理。無論書面審理還是會議審理,審理意見均須經審理委員會主任批准,由稽查部門製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對審理流程的嚴格控制,能夠有效避免久審不決的問題,提高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品質和效率。
國家稅務總局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
2014年12月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以下各級稅務局開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
第二章 審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省以下各級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審理委員會)。
審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組成,實行主任負責制。
審理委員會主任由稅務局局長擔任,副主任由稅務局其他領導擔任。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包括政策法規、稅政業務、納稅服務、征管科技、大企業稅收管理、稅務稽查、督察內審部門。各級稅務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加其他與案件審理有關的部門作為成員單位。
第六條 審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機關審理委員會工作規程、議事規則等制度;
(二)審理重大稅務案件;
(三)指導監督下級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第七條 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部門,辦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人兼任。
第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二)提出初審意見;
(三)製作審理會議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四)辦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統計、報告、案卷歸檔;
(五)承擔審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根據部門職責參加案件審理,提出審理意見。
稽查局負責提交重大稅務案件證據材料、擬作稅務處理處罰意見、舉行聽證。
稽查局對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 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參與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負責人的回避,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決定。
第三章 審理範圍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稅務案件包括:
(一)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根據本地情況自行制定,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根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督辦的案件;
(三)應司法、監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
(四)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五)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經審理委員會審理後,應當將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備案5日後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稽查局應當在每季度終了後5日內將稽查案件審理情況備案表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 提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式終結後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稽查局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應當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
(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
(三)稅務稽查報告;
(四)稅務稽查審理報告;
(五)聽證材料;
(六)相關證據材料。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應當寫明擬處理意見,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應當標明證據指向。
證據材料應當製作證據目錄。
稽查局應當完整移交證據目錄所列全部證據材料,不能當場移交的應當注明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上注明接收部門和收到日期,並由接收人簽名。
對於證據目錄中列舉的不能當場移交的證據材料,必要時,接收人在簽收前可以到證據存放地點現場查驗。
第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核。
根據審核結果,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請審理的案件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提交了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的,建議受理;
(二)提請審理的案件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建議補正材料;
(三)提請審理的案件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的,建議不予受理。
第五章 審理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重大稅務案件應當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理決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理決定的,經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審理重大稅務案件,應當重點審查:
(一)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二十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審理意見,所出具的審理意見應當詳細闡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據。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審理案件,可以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或證據存放地查閱案卷材料,向稽查局瞭解案件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採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節 書面審理
第二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稅務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審理意見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書面審理意見中列明需要補充調查的問題並說明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召集提請補充調查的成員單位和稽查局進行協調,確需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將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補充調查。
第二十五條 稽查局補充調查不應超過30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稽查局完成補充調查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辦理交接手續。
稽查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的,或者補充調查後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終止審理。
第二十六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相關事項超出本機關許可權的,按規定程式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徵求有權機關意見。
第二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一致,或者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後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審理意見書,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批准。
第三節 會議審理
第二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報告,提請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
第二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會議審理的報告,應當說明成員單位意見分歧、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情況和初審意見。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會議審理時間和地點提前通知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並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條 成員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到會方可開會。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成員單位應當出席會議。
案件調查人員、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承辦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審理委員會可要求調查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會議。
第三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彙報案情及擬處理意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彙報初審意見後,各成員單位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做好會議記錄。
第三十二條 經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法律依據明確的,依法確定審理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調查;
(三)案件執法程式違法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處理;
(四)案件適用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許可權的,按規定程式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製作審理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審理紀要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會議參加人員有保留意見或者特殊聲明的,應當在審理紀要中載明。
審理意見書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
第六章 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製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後送達執行。
文書送達後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五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式終結後,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條 各級稅務局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的歸檔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順序統一編號,做到一案一卷、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裝訂整齊。
需要歸檔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包括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以及本辦法附列的有關文書。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之前,將本轄區上年度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開展情況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級稅務局辦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特別納稅調整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各級稅務局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專用章。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二條 各級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劃和要求,積極推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資訊化建設。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局應當加大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基礎投入,保障審理人員和經費,配備辦案所需的錄音錄影、文字處理、通訊等設備,推進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規範化建設。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1〕21號)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中國國家稅務總局,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