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人如欲放弃适用免税规定,应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
075 月
营业人如欲放弃适用免税规定,应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层转财政部核定。
现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2项规定,销售同条第1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自96年4月1日起授权各地 区国税局自行核定)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
立法意旨系有鉴于按加值课税体系之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时,由于进项税额 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下一手销售时将按全额课税,致产生追补效果而不利于适用免税之营业人,为使其作有利之选择,爰明订得经财政部核准放弃免税改按第4章第 1节规定课税。
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未依规定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而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买卖双方并据以申报营业税,如买受人取具符合 同法第33条规定之合法凭证且无同法第19条规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则买受人已持该进项凭证申报扣抵之进项税额,免予补征;至销货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应开 立免税统一发票,而误开立应税统一发票,该销售额应列入免税销售额,于年终计算调整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进项税额,补征营业税。
营业人如欲放弃适用免税规定,应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层转财政部核定,切勿因一时疏忽漏未申请,而造成补税调整之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