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
195 月
2015/05/18立法院初審通過《有限合夥法》
台灣為催生更多「李安」、「吳寶春」,讓具創意或技術的「金頭腦」者,可與單純出資的「金主」結合,成立較一般公司更具彈性的有限合夥組織,創投、電影與舞台劇等文創、數位內容產業,將是受惠者。
目前國內有6種商業型態,包括《商業登記法》的獨資與合夥,《公司法》的有限、無限、兩合、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合夥組織
- 有限合夥,是由1名以上普通合夥人,以及1名以上出資的有限合夥人,共同組成。
- 提供企業經營多元彈性的組織型態,但對於未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 國內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大致分為具有法人格的公司及不具法人格的獨資、合夥,傳統公司的設計以永續經營為目的,強調經營者責任,但對公司設立、經營及股東權利義務事項,缺乏彈性,無法因應知識經濟時代需求。
- 有限合夥法將提供企業經營多元彈性型態,適合應用於專案型事業,如影視文創、創投或私募基金。
- 採投資者與經營者分離,是由提供創意或技術者,擔任普通合夥人,且是實際經營業務者,對有限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提供資金者(金主),為有限合夥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 有限合夥法草案第14條,意即各界關心技術入股法條,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或者是現金以外的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不過,法條中明定,若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有些社會名人藉「特殊名望」入股,但隨時可能因新聞事件影響其「聲望」,導致信用暴跌,「若聲望是由5千萬下跌至5百萬,也會影響其有限合夥者」,為維護交易安全,才會授權行政單位擬定出資比例。
- 例如
- 未來類似李安等創意者,可用名聲、技術或創意作價,且找創投擔任金主,且雙方契約約定,當一部電影拍完,合夥關係就結束,且可分配票房收入,不必按《公司法》須舉行股東會;對每年盈餘分派不限1次,更具有彈性,對經營者而言,具有激勵機制。
- 未來若有導演想籌資拍電影,得以導演、編劇或電影製作人等擔任普通合夥人,投資人為有限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簽訂契約,約定其電影的行銷、製作及利益分配。單純投資人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並依契約約定分配利益,但不得介入電影拍攝的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