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又稱奢侈稅),自民國100年6月1日實行,奢侈稅的立法,是台灣近幾年來少有的「增稅」法案,屬消費稅,簡言之就是有消費才課稅。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屬本條例第5 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15%。持有期間超過1 年至2 年以內:10%。
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由賣方負責申報繳納。
在我國境內:
價格50 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例如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聯誼會、渡假中心收取之會員入會費等。
產製或進口高額消費貨物,稅率一律為10%。銷售50 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率為10%。
奢侈稅主要是針對短期買賣、且非供自住的不動產(包含非自用住宅、工廠、商辦或店面)。只要你符合以下幾種情況售屋,就必須繳納奢侈稅:
注意:
戶籍登記須以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未成年子女)為限,如只有直系尊親屬(爸媽)、已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房地辦理戶籍登記,並不符合免徵奢侈稅的條件。
奢侈稅主要是針對短期買賣、且非供自住的不動產。只要你符合以下幾種情況,就不須繳納奢侈稅:
以一般房地產的買賣來說,是「先簽約,後登記」。奢侈稅所認定的「持有期間」是從完成「登記的日期」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例如:甲在 100 年 1 月 1 日簽約買了一間房子,於同年 2 月 1 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如要超過 2 年,就必須等到 103 年 2 月 1 日之後才能和賣方簽約出售這間房子。
如果你是法拍取得的房地產,「持有期間」是從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的日期起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
應納稅額 = 銷售價格 × 稅率。稅率的部分:持有期間在 1 年以內:15%;持有期間超過 1 年至 2 年以內:10%。
舉例:奢侈稅於 100 年 6 月 1 日上路,如 A 於 99 年 10 月 1 日購買完成移轉登記不動產,於 100 年 8 月 1 日賣出(訂定銷售契約)時,由於持有期間在 1 年以內,適用的稅率是 15%,所以稅額為銷售價格乘以 15%。
如: B 於 99 年 10 月 1 日購買完成移轉登記不動產,於 101 年 3 月 1 日賣出(訂定銷售契約)時,因為持有期間超過 1 年至 2 年以內,適用的稅率為 10%,稅額為銷售價格乘以 10%。
不動產的奢侈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由賣方於銷售時負責申報繳納。
奢侈稅是一種「銷售稅」(課稅時點為銷售時),所以就算是在奢侈稅上路之前就購買的房屋,如果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出售,就會被課稅。
相反地,在奢侈稅上路之前就已經出售的房屋,不會被追繳奢侈稅。
贈與他人不動產,是否應繳納奢侈稅?被贈與的人,如持有不滿 2 年便出售該不動產,且符合奢侈稅規範(例如:名下有超過一間房子、未遷入戶籍、有出租或營業等情事等),是否需要課奢侈稅?
因為奢侈稅是針對短期買賣不動產的行為課徵,贈與並非銷售,所以贈與他人不動產,不需要繳納奢侈稅。
不過,被贈與的人,如持有不滿2年便出售該不動產,就需要受奢侈稅規範。
因為繼承並非銷售,因繼承而移轉不動產不課徵奢侈稅。此外,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不動產,不受本條例規範,所以也不需課徵奢侈稅。
值得注意的是:繼承房地的先後,會影響奢侈稅的課徵。國稅局表示,根據財政部函釋,民眾原有1戶房地產,後來繼承1筆房地,當出售原有房地時,免將繼承取得的房地列入計算。但如果是先繼承房地,當出售繼承後取得的其他房地時,兩筆房地都要持有兩年以上才可免奢侈稅。
如果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合計只有 1 間房屋,已經辦好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只要在所買新屋移轉登記到名下那天開始起 1 年內出售原來的房屋,出售後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 1 間房屋,並於出售舊屋後 3 個月內,將戶籍遷入留供自住的新屋中,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就不必課奢侈稅。
預售屋在未建築完成前出售,是屬於移轉權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實際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用課徵奢侈稅。
不過,如果購買的預售屋已經興建完成,並已交屋過戶到名下,如果在登記後 2 年內出售,除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處自住房地,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否則仍應繳納奢侈稅。
如果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合計只有一間房子,另有土地(地上無房屋),於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出售該房子,是否要課奢侈稅?
不用。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 1 間房屋供自住使用(地上無房屋的空地不算),且在該自住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自住房屋沒有出租,也未供營業使用,就算在取得後 2 年內賣出,也無須課徵奢侈稅(地上無房屋的空地不影響「僅有 1 間自住房地」的條件)。
如果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合計只有一間房子,且設籍於該處,但將建物的部份營業或出租,如持有未滿 2 年是否需課奢侈稅?稅額如何計算?
要,稅額依出租和營業的比例計算。例如:5 層樓的房地出售,如1樓供出租或營業使用,倘其他樓層皆為自住,則應將奢侈稅金額 x 1/5 計算申報繳納。
如果須繳納 奢侈稅,應如何辦理?應該向哪一個國稅局申報?
奢侈稅和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不同,採誠實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拿到國稅局核發之證明書,可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同理,如不須繳奢侈稅,無須申報,也不必由國稅局發給免稅證明書。如果不確定是不是應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可先向國稅局詢問。
如發生解約事由,納稅義務人可檢具相關證明,向原申報繳稅之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無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奢侈稅規範的不動產,都要課奢侈稅。
舉例:某公司出售一間持有 1 年半的辦公室,土地售價 1,000 萬元,房屋售價 500 萬元,因為出售房屋需課徵 5% 營業稅 (即 25 萬元營業稅),所以房地銷售價格為 1,525 萬元 (1,000 萬元 + 500 萬元 + 25 萬元),乘以適用稅率 10%,應納奢侈稅之稅額為 152.5 萬元。
我是中華民國國民,在海外有 1 棟房子,買不到 2 年,如果現在賣掉,是否應繳奢侈稅?
不用,奢侈稅只針對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不動產。相反地,如果你的房子在台灣,但你在海外與買方(不管是本國籍或外國籍)簽訂買賣契約,把台灣的房子賣掉,就須受奢侈稅的規範。
農業用地並非奢侈稅規定的「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及其上的農舍如經農政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移轉時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亦不包括在奢侈稅的課稅範圍。
由於有這個規定,所以一般民眾常認為出售農業用地不會被課徵奢侈稅,但蓋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如果持有未滿 2 年即出售,且未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需繳奢侈稅。所以在持有未滿 2 年出售前,無論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請務必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留供國稅局查核,以避免未來因無法提示證明文件而被國稅局課徵奢侈稅。
不用。房屋被徵收而移轉,不包括在奢侈稅的課稅範圍。
2 筆土地於不同時點取得,之後 2 筆土地合併為 1 筆土地,並於合併後出售,如果部分持有期間1筆在 2 年內,另部分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是否應課徵奢侈稅?如果要,如何認定銷售價格?
是;應就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部分,按土地合併前應課稅土地占合併後總面積之比率,計算銷售價格。例如 A 地號面積 100 平方公尺(持有期間滿 1 年但未滿 2 年內),B 地號面積 300 平方公尺(持有期間超過 2 年),合併成 C 地號面積 400 平方公尺出售,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則應課稅部分(即 A 地號 100 平方公尺)之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250 萬元(1,000 萬元 × 100 / (100 + 300)),因持有期間滿 1 年但未滿 2 年,稅率為 10%,應繳奢侈稅 250 萬 x 10% = 25 萬。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銷售價格如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發單補徵,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3 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同時國稅局將視違章情節輕重,按所漏稅額處以 3 倍以下罰鍰。請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國稅局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同時國稅局將視違章情節輕重,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以下罰鍰。請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奢侈稅大查稅,投機客中招。中區國稅局2015年7月20日表示,有民眾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的親友,作為人頭登記買房,再以他人名義賣房以規避奢侈稅,被國稅局透過帳戶金流查到逃漏稅,補徵奢侈稅超過百萬元。
假藉人頭名義辦理假贈與、假信託規避奢侈稅的案件相當常見,國稅局會從買賣契約書、約談買方及仲介、追查資金流向等方式,即可輕易識破逃漏稅的手法。
乙君在受贈後一周,旋即將房地產出售給第三人,由於持有期間太短,引發官員注意,追查資金流向後發現,出售房地產的銷售額900萬元,從女兒乙君帳戶匯入甲君帳戶,稅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甲君應補徵奢侈稅135萬元,並處以罰鍰。
官員指出,由於奢侈稅的豁免條款,是針對名下僅有1戶自住房屋者,而甲君將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產,假借贈與給名下無任何房產的子女,再將持有期間僅僅一個月的房地產出售,藉以規避高額稅金,是屬於假借人頭逃漏稅的典型案例,因此開單補稅並加處罰金。
中區國稅局表示,自特銷稅實施以來,自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底為止,陸續查核假借人頭買賣、假贈與、假預告登記、假信託真售屋及故意塗改簽約日期、低報銷售價格等逃漏稅案例,總計查獲1,049件,補稅金額高達4億6,900多萬元。
依據中區國稅局統計,在奢侈稅查獲逃漏稅個案當中,以人頭方式逃漏稅的案件共有30餘件,納稅人共被補稅帶罰高達上億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二 章 稅率及稅基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三 章 稅額計算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遊艇
,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指民用航空
法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
型載具。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
品,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之全
部、部分及其加工品。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櫥、櫃及
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不包括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
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特種貨
物而持有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
報進口之人。
三、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人。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依法規得公開拍賣或
變賣貨物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9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事
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10 條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
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
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
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情形。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
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
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警備
車、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車。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經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依法設立或登錄之災難
救助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第 15 條
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
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
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第 二 章 廠商登記
第 16 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依
規定格式填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送
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一、廠商登記表。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之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製特種貨物之類別及產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組織種類。
四、資本總額。
五、廠商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
址及其印鑑。
產製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第 17 條
前條第二項之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
五日內,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
影本,申請變更登記,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產製廠商登記同。
第 18 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
明,其有未經完稅特種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
始准註銷登記。
第 三 章 帳簿憑證及稽徵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簿: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
;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
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
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特種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特種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特種貨物
之免稅原料,及其入廠、領用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
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
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簿,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報經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各款輔助帳簿確有困難者,得向工
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
第 21 條
產製廠商每次出廠特種貨物之數量,應分類按出廠時序批次詳為登載,並
逐次累計,以備查核。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保存下
列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為採購免稅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文件。
二、運銷國外者,為出口報單。
三、參加展覽者,為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
出廠或進口之證明文件。
四、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為
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構
)出具之驗收證明等文件。
五、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
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第 2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一、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特種貨物。
二、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供銷售之特種貨物,轉供自用。
三、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庫存應稅未稅之特種貨物。
第 24 條
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於出口後因故退貨,除退運回廠應由該貨物之產製
廠商先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
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外,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申報繳稅
。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以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勞務、特種貨物或特
種勞務者,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限,不得超過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物出廠後,因故退
回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特種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
更,准免稅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
完稅證明文件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
稅特種貨物,報繳應納稅款。
第 28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物經銷售使用後,
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四 章 免稅及退稅
第 29 條
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物,應填具申請書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 30 條
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
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
數量,檢同該展覽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申報繳稅。
第 31 條
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如因故無法備齊
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口,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
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