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對銀行金融業、對上市櫃公司、對中小企業、對股東個人均產生重大影響。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要課營所稅,包括一般所得稅額(17%)及基本稅額(12%)。在公司階段繳納之營所稅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盈餘分配予股東,再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股東可扣抵額供股東全額扣抵其綜所稅或退稅。
兩稅合一前總稅負50.2%,兩稅合一修法前為40%,修法後增為53.5%,比兩稅合一前還要多,真是增很大!對大戶而言稅負增加很多,對小戶則可能退稅額少了,是否影響日後投資或參與除權息的意願,有待觀察。
兩稅合一實施後,自98年度起獨資及合夥組織之所得額不必繳納營所稅,其營利所得直接併入業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所稅,修法後,課稅情形比較如下:
配合公司組織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在營利事業階段需繳納一半之營所稅(只有一般所得稅額,不必繳納基本稅額),在個人階段,則以營利所得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為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所稅。但小規模營利事業仍不必繳納營所稅,其核定之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繳納綜所稅。
修法後,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在營利事業階段即需繳納一半之營所稅,實質上稅負加重,因修法前其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後,不一定繳到綜所稅,且繳納之營所稅也不能比照公司股東供其扣抵綜所稅或退稅。例如獨資之業主,其營利所得175,000元,免稅額1人85,000元,標準扣除額單身90,000元(修法後),修法前後業主稅負比較如下:
由上述比較得知,修法後獨資業主增加了營所稅13,750元(應納稅額27,500元之半數)。由於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稅率僅1%),修法後又不必繳納營所稅,獨資合夥組織申請適用小規模營利事業課稅必定增加,反而使稅收減少,主管機關必須防範。
兩稅合一實施後,境外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因採就源扣繳,股利或盈餘所含之稅額不得扣抵其扣繳稅額。但屬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如不得讓其扣抵應納稅額,將使其與所投資營利事業併計之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僑外投資意願,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果盈餘不分配,則在營利事業階段必須繳納10%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股票上市櫃公司盈餘分配與否考慮因素很多,不單純是稅負因素。但屬家族企業兩稅總稅負的大小,是一重要考慮因素。修法前後盈餘分配與否,總稅負比較如下:
比較上述情形後,盈餘分配與否總稅負差距由14.7%(40%-25.3%)擴大至28.2%(53.5%-25.3%),家族企業較會選擇盈餘不分配,以降低總稅負,如此修法後徵收之所得稅額是否會增加,可能有疑慮。但減半扣抵自104年1月1日實施,原規畫盈餘分配之公司,103年可能會加碼分配股利,讓股東可全額扣抵。
營利事業繳納營所稅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股利或盈餘分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減半扣抵後,應如何計算減除?所得稅法第66-4條第一款修正為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66-6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再按所得稅法第66-6條修正之條文,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不變,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增加但書規定如下: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50%。
上述修正後條文對於股利分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如何減除沒有清楚規定,可能產生二種方式:(1)照修正前全額減除(2)境內個人股東減半減除,其餘股東全額減除(不適用扣抵綜所稅)。如照第二種方式減除較為公允,減半扣抵者減半減除,其減少之減除額可在以後年度減除,不會消失。如照第一種方式減除則對境內個人股東不利,因只能減半扣抵,但要全額減除,平白消失一半。
同樣情形發生在境外股東(含個人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抵繳應扣繳稅額,其計算公式較為複雜,規定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1條,目前所得稅法第73-2條已先修正為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應扣繳稅額。但如何減除也可能產生二種方式:(1)原修正前全額減除(2)修正後半數減除。第二種方式較為公允,減半抵繳即減半減除,不會消失。第一種方式對境外股東不利,滅半抵繳卻全額減除,平白消失一半。
在兩稅合一稅制下,營所稅是費用還是資產,時有爭論,雖然目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營所稅係費用,與可扣抵股東的綜所稅不能混為一談。但在全額扣抵下,有同道堅持是資產,屬預付稅額,將來可供股東扣抵綜所稅或退稅。修法後只能減半扣抵,營所稅屬費用性質,似乎較為允當。
在全額扣抵下,營利事業階段的免稅所得或投資抵減似乎較無實質利益,因少繳的營所稅,理論上會在綜所稅上補回。
減半扣抵實施後,營利事業階段免稅所得變得較有實質利益,因營所稅只能減半扣抵股東綜所稅,少繳營所稅,即可降低兩稅之總稅負。
此次所得稅法之修正,對營利事業及個人之稅負影響甚大,公司的大股東,因減半扣抵及增加45%累進稅率,稅負增加甚多,公司的小股東其應退稅額也可能減半退還,表示稅負也增加。盈餘分配與否之稅負差距增加,家族企業選擇不分配盈餘的比率會增加,反而使兩稅合一的總稅收減少。
但搶在減半扣抵實施前,有的公司可能加碼分配股利與股東,103年度稅收會增加。
獨資合夥組織原不必繳納營所稅,修法後改為需繳納一半的營所稅,其繳納的營所稅不能供業主扣抵其綜所稅,其實質稅負即增加。
小規模營利事業卻不必繳納營所稅,將來獨資合夥組織申請適用小規模營利事業的情形,勢必增加,以享受營業稅及營所稅的優惠,此種漏洞主管機關必須防範。
減半扣抵後,境內個人股東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境外股東抵繳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何減除,修正條文未規定的很清楚,減半扣抵者是否即減半減除,以示公允。所得稅法第66-4條、66-6條及73-2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在施行前希望主管機關能清楚規定,使營利事業有所遵行。
另外公司組織股東因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在未修正所得稅法第66-3條(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項目)下,仍全額計入,但是否也減半計入,希望主管機關也能清楚規定。
對個人股東節省補充保費之效果及可能之租稅風險,進行規畫。
怎樣的情況參與除權息較為有利?
個人獲配股利之應納稅額可用下列公式表達:
應納稅額(A)=(獲配股利淨額(B)+股東可扣抵稅額(C))*綜所稅稅率(T%)-股東可扣抵稅額(C),若A大於零代表參與除權息需額外繳稅,若A小於零者,即代表參與除權息不但不用繳稅還可以退還可扣抵稅額,此時就應參與除權息。
若參與除權息較不利者,個人股東可選擇在除權息交易日前賣出持股,待除權息後再買回持股,本方案較適用於上市櫃或興櫃有公開交易市場之股票,惟應特別注意出售部分上市櫃公司股票或興櫃公司股票將存有需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形。
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流動性不佳,若股東於除權息前出售予特定人在於除權息後買回者,不僅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亦存有遭稽徵機關認定該出售而後買回之交易係屬虛假交易,而存有補徵原股東所得稅之風險。
由於所得稅法第42條明訂公司組織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個人股東亦可選擇以成立投資公司並透由其持股之方式,來達到延緩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此方法較適合長期持有之大股東。
惟此舉僅能達成股利所得稅負之遞延效果,如以投資公司買賣股票者,不僅證券交易所得稅較高,且日後投資公司若分配股利予股東者,股東仍須繳納股利所得之所得稅。若個人出售既已持有之股票予投資公司,而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者,未來將存有遭稽徵機關認定該股票移轉交易係屬虛偽交易,而將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歸課到個人股東身上之風險。
個人將所持有之股票辦理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並依相關法令計算繳納贈與稅,再由受益人於每年度獲配股利時繳納所得稅。
此方法適用於受益人之所得稅累進稅率較低者,惟須負擔信託費用,且在被投資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方案後始辦理信託者,未來亦存有遭稽徵機關按受益人實際拿到股利價值課徵贈與稅之風險。
透過合法之節稅行為來降低租稅負擔是人之常情,惟在目前稽徵機關動輒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來核課稅捐甚至裁處罰鍰之前提下,納稅義務人在進行租稅規畫時宜更為謹慎,以免誤觸租稅規避之紅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