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受贈取得登記日起算,但依據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例,林君於101年1月與王君結婚,並於101年5月15日購入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103年1月15日將該房地贈與其配偶王君,王君嗣於103年6月20日簽約出售該房地,則林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101年5月15日~103年1月15日,20個月),加上王君之持有期間(103年1月15日~103年6月20日,5個月),合計為25個月,因持有期間已逾2年,該房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資料來源:財政部,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整理)